谢澍:公诉证据标准的认知把关及其智能辅助
一、缘起:改革热潮与理论冷遇
我国理论界围绕刑事证明标准曾展开两次集中探讨:第一次是在本世纪之初,主要关于刑事证明标准是否应当具有层次性抑或应当统一,但并未达成理论共识;第二次是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后,究竟是否应当统一证明标准、如何统一证明标准,又成为理论与实践的分歧焦点。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在2012年进行了重大修改,其中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表述,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质疑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是否由此降低。而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语境下,实务界又出现了“统一证明标准”的呼声。事实上,唯有在庭审活动中,证据规则方能发挥完整作用,在其约束下,(他向)证明活动方能有序进行。因此,真正意义上的(狭义)证明仅存于庭审阶段,同样,刑事证明标准也只有在庭审阶段方能发挥其真正意义上的制度作用,审前程序中的“证据确实、充分”称为“证据标准”更为妥当。由此而言,刑事证明标准是否统一,其核心就在于裁判之证明标准与公诉之证据标准本质上是否存在异同。
然而,遗憾的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并未吸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成果,关于是否统一证明标准的讨论也无果而终。“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自上而下的一次反思,沉疴痼疾之成因虽源自诸多方面,但不可否认的是,原有的刑事程序设计本就缺乏整体性的现代“诉讼”观念,以致于违背“诉”的原理。实际上,倘若真正认真对待“诉”的原理,不仅可以重新认识裁判证明标准与公诉证据标准之异同,还可以对当前检察机关所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之主导责任、量刑建议乃至企业合规不起诉等改革举措有所启示,进而推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全局优化。在这一点上,审视刑事诉讼法学界与民事诉讼法学界对待“诉”之基础理论的不同态度,即会有所感悟。奉行当事人处分原则的民事诉讼中,无“诉”则无诉讼,“诉”乃民事诉讼得以成立之基础。因而,“诉”及其相关概念,如诉权、诉讼主体、诉讼客体、诉讼对象等,向来被视为研习民事诉讼法学的重中之重。反观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关于“诉”及其相关理论的研究却始终未能占据足够的话语权重,其后果就是,与“诉”相关的程序设计及其改革进路缺乏足够的理论准备,甚至违背“诉”的规律。因此,刑事程序设计首先需要夯实理论基础,在这一点上,应当借鉴民事诉讼法学界对待“诉”的积极态度。
近期关于刑事证明(据)标准的研究,尽管呈现出精细化的趋势,但仍然是“静态”与“就事论事”的分析,并没有跳出传统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知识路径。作为一次方法论创新的尝试,本文试图从“追根溯源”“注入新知”“憧憬未来”三个层面展开,以“诉”为主线,进行一次从传统到未来的理论对话。具体而言,本文将以“诉”为关键词“追根溯源”,提炼“诉”的要素、揭示“诉”的功能,在此基础上对“诉”的证据标准进行原理性阐释,并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与认知科学知识、人工智能技术,“注入新知”梳理公诉证据标准的主观认知及动态呈现,“憧憬未来”探索智慧赋能公诉证据标准之认知把关,以期为理解公诉证据标准、完善刑事诉讼程序贡献有益的智识资源。
二、“诉”的要素、功能与证据标准
“诉审分离”是公诉证据标准与裁判证明标准区分的基本前提,而“诉审分离”乃至近现代意义上的“诉讼”诞生,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进程。也正是在此进程中,“诉”开始有了较为稳定的要素和功能,而这作为理论和制度基础,决定着公诉证据标准的基本样态,是探讨公诉证据标准层面“认知把关”与“智能辅助”的基本前提。在刑事诉讼中存在两种基础的关系,一种是国家与个人之间存在的具体刑罚权关系;另一种是为确定具体刑罚权而进行的诉讼关系,即裁判者与被裁判者的关系,称之为“诉”。“诉讼”的原初涵义,便清楚地表达出诉讼缘于“诉”并围绕“诉”进行之要义。在封建纠问式程序中,官府集控告、侦查、追诉、审判、执行诸项职能于一体,“诉讼”初始意义上的原告与被告相争、法官居中裁断的三方法律关系异化为追究与被追究两方,罪案的处理是按照“国家/个人”二元对立的上下位纠问模式进行的,被告人沦为诉讼的客体,是被追究的对象。只有当资产阶级批判封建的纠问式诉讼实现审检分立、诉审分离,贯彻不告不理,完成诉讼形态的回归时,“诉”才重新具有了引导程序展开、贯穿程序始终的灵魂作用。刑事诉讼的发展沿革也正是以“诉”之流变为中心的。
(一)“诉”之要素与功能
“诉”的发展经历了多个阶段,从私力救济的同态复仇到公力救济兴起带来的弹劾式诉讼,从诉审合一的纠问式诉讼到诉审分离、不告不理的混合式诉讼,各个节点之上“诉”的要素不尽相同,由此勾勒出“诉”的嬗变进程。时至今日,现代意义上的“诉”已然形成,诉审分离、不告不理、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等理念形塑出“诉”的基本形态,其构成要素逐渐明确,包括特定的起诉主体、特定的被告人、特定的公诉事实和特定的法律依据。须知,每一个“诉”均是独一无二的,存于不同个案之中,因此“诉”的要素也是特定的,一案一“诉”亦即一案一“把关”:第一,特定的起诉主体。国家追诉原则伴随着纠问式诉讼应运而生,自此,公诉取代自诉成为提起诉讼的主要形式。国家追诉机关依职权提起诉讼,即成为起诉主体,公诉是请求法院对特定刑事案件进行审判的意思表示,诉、审之间的系属关系,意味着起诉主体决定审判主体。田口守一曾指出,公诉权就是检察官提起和维持公诉的权限,行使公诉权后,(狭义的)诉讼程序由此开始,并围绕公诉权展开。需要说明的是,起诉主体并不是静态之“诉”的要素,静态的“诉”决定“审”的范围,起诉主体并不属于“审”的范围,而是审判程序的两造之一;但适格的起诉主体是动态之“诉”的要素,不告不理,无“诉”之提起即无“诉”之审理,动态之“诉”的要素与静态之“诉”的要素相比,区别即在于是否具备特定的起诉主体启动(狭义的)诉讼程序。第二,特定的被告人。与国家追诉机关的公诉权相对应,被告人有权行使应诉权。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之称谓变化,国家追诉行为启动后,即检察机关提交起诉书后,犯罪嫌疑人转变为被告人,从而获取应诉权。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组成审判程序中的辩方,与控方平等对抗,是审判程序中不可或缺的诉讼主体之一。因而,无论在动态之“诉”的要素抑或静态之“诉”的要素中,特定的被告人必然被涵盖其中,否则难以构建审判之三方构造。第三,特定的公诉事实。特定的公诉事实以及支撑公诉事实的证据,是“诉”的要素之一。日本学者松尾浩将公诉事实视为公审之“轴心”:对检察官而言,公诉事实即“提起公诉的对象”;对法院而言,公诉事实即“审理判决对象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而言,公诉事实即“加以防御的对象”。因此“诉”的核心内容由被告人及其犯罪事实所组成。一被告人“且”一公诉事实,即为一“诉”;数被告人“或”数公诉事实,则为数“诉”。第四,特定的法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在提起公诉的实体及证据条件之后,规定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即“诉”的提起需要存在法律依据,包括实体法依据与程序法依据。法律对行为作出预先评价,区分一般事实与犯罪事实,而公诉事实的形成正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尽管法律在其生效范围内是普遍适用的,但针对特定的公诉事实所援引的法条却是特定的,正是得益于此,书本上的法演化为行动中的法,法律因而具有生命力。
“诉”的要素并非仅仅局限于界定“诉”之构成与否、一“诉”抑或数“诉”,更重要的是,“诉”的要素决定“诉”的功能。“诉”的基本功能主要体现在四方面,即启动审判程序、确定审理范围、初步实体评价和案件程序分流,均是基于“诉”的要素而形成的,并且均体现出鲜明的“把关”职能:第一,启动审判程序之功能。国家追诉原则更多是界定“诉”与“诉”之准备(侦查)的职权归属,而在此之外还设置有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在提起告诉后,法院方能开启审判程序。审判程序作为狭义诉讼程序、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心”,其启动是被动的,需由国家追诉机关或自诉人提起,这也正是不告不理原则之精义。动态意义上的“诉”,其要素首先包括特定的起诉主体,而对应之功能在于,将静态的“诉”推进至审判程序,从而成为“审”的范围。第二,确定审理范围之功能。不告不理的另一层涵义在于,法院审理之案件范围,不得扩及他人或扩及同一行为人之其他法律上独立的犯罪行为。而“诉”的核心内容由被告人及其犯罪事实组成,相关证据也仅需支撑这一范围。可见,“诉”的要素中,特定的被告人和公诉事实为审理之范围明确了边界,法院的调查和审理仅及于“诉”所涉之行为与行为人,不得扩及他人或扩及同一行为人其他法律上独立的犯罪行为。第三,初步实体评价之功能。基于“诉”的实体法依据之要素,定罪、量刑在“诉”中应当呈现出初步的评价,正是审查起诉过程中所形成的初步实体评价,使得侦查终结的案件得以通过“诉”的形式进入审判程序。但这一评价因为处于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过渡进程之中,仅具有建议性质,而并不具备终局效力。即便公诉意见与辩护意见相对,二者间也无高低之分,唯有生效裁判才是理性认识的结果,作为终局性实体评价而具有法律效力。第四,案件程序分流之功能。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相结合是现代程序法治发展的基本趋势,因而根据“诉”之要素中的程序法依据,其程序向度之功能表现于两方面:首先,案件过滤功能。通过公诉权的消极行使,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进行调控,而基于审慎起诉的基本立场,借助公诉权的谦抑性避免诉讼成本的浪费、降低司法错误的风险;其次,审判分流功能。通过对审判程序选择之建议,帮助实现审判程序的分流,进而将更多案件引向多样化的简易审判方式,节约司法成本。就我国近年之司法实践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兴起,以及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完善,更是将“诉”的案件程序分流之功能最大化。
(二)“诉”之证据标准及其原理性阐释
起诉书作为“诉”的载体,至少应当突出“诉”的要素,包括特定的起诉主体、被告人、公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而强化“诉”的功能,即启动审判程序、确定审理范围、初步实体评价以及案件程序分流,起诉书中缺少要素或存在瑕疵将直接影响“诉”之运行及其“把关”作用。申言之,起诉书的作用在于:首先,保障被告人权利,包括被告知罪名之性质及原因的权利,以及就同一犯罪“禁止双重危险”之权利;其次,确保司法审查之功能,诉状的目的之一,即通知法院被诉事实及其证据,法院有权在审理前就诉状之内容进行审查,确认是否有审理之必要;最后,确立审判权之基础,国家对于被告的控诉,必须向法院提出正式及特定的诉状,否则法院无法取得对被告人之审判权,“诉”即无法有效运行。
既然起诉书是“诉”的载体,那么“诉”的证据标准其实也体现在起诉书之中。质言之,我们可以结合“诉”的要素和功能,对“诉”的证据标准作出初步的原理性阐释:其一,“诉”所需要达到的证据标准服务于启动审判程序之功能,启动审判并非审判本身,更不是作出终局裁判,“诉”之证据标准也不等同于证明标准,前已述及,真正意义上的(狭义)证明仅存于庭审阶段。其二,“诉”的证据标准需要达到足以明确审理范围的程度,最基本的就是厘清被告人和公诉事实,并根据被告人和公诉事实的数量,确定为一“诉”或数“诉”。以日本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为借镜,公诉事实必须明确记载诉因,诉因是法律上涵摄于各法定构成要件的具体事实的主张,以此划定检察官向法院请求审判的范围,同时还扮演着向被告人表示其防御范围的角色。因此,法院有仅就诉因审理的权限与义务,如果判决逾越诉因,则构成“未受请求之案件予以判决”,属于绝对的上诉理由。在此意义上,“公诉事实同一性”是为了划定诉因变更之可能范围的概念。其三,“诉”的证据标准是支撑初步实体评价的基础,初步实体评价建立在明示诉因之上,亦即需要明确该当于法定构成要件的犯罪事实。诉因是检察官向法院请求审判的范围,审判范围需要清晰、明确,而初步实体评价显然并非终局裁判,但相比于一般意义上的公诉事实,还需要明确构成要件事实,初步区分此罪与彼罪。除了定罪意义上的初步评价,“诉”还有必要对量刑问题作出初步判断,当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于“量刑建议”的规范即典型。尽管初步实体评价比明确审理范围的程度更进一步,“诉”之证据标准也并不需要与裁判证明标准等同,因为在“同一性”的范围内,可以进行公诉变更,亦即初步实体评价可能在“同一性”的范围内产生变化。在这一点上,尽管理论与实践存在分歧,从事实层面、诉因层面和规范层面出发存在多种学说,但均不否认初步实体评价在“同一性”的范围内产生变更的可能。“诉”的证据标准需要达到明确犯罪构成要件这一“指导形象”的程度,但后续控辩双方围绕“指导形象”的攻防则属于庭审证明之范畴。其四,“诉”的证据标准需要达到支持检察机关作出程序分流之选择的程度。以我国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例,理论与实务界对于这一制度中证明标准是否降低存有争议,但可以确定的是,“诉”之证据标准需要支撑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并建议适用简易或速裁程序,某种意义上,“诉”之证据标准可以理解为审前“证明准备”。法院也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一般应当”毕竟并非“应当”,法院依然有不采纳的权力,而这一权力即建立在庭审证明活动以及对被告人认罪之自愿性、明智性和明知性的审查之上。在此意义上,尽管认罪认罚案件中,“诉”之证据标准接近甚至“一般应当”达到证明标准,但仍然不能将“诉”之证据标准与裁判证明标准等同。
三、公诉证据标准之多种面孔:认知层面的观察
梳理“诉”之要素和功能,目的在于从“诉”的原理层面对“诉”之证据标准进行初步阐释,进而论证“诉”之证据标准与裁判证明标准并不等同。并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诉”之证据标准等同于裁判证明标准既非必要也不现实。这里对于“证据标准”和“证明标准”的区分,是基于“诉”之原理以及证明的相对性展开的,更多是一种形式上的区分——在有效的庭审证明活动进行之前仅存在“证据标准”。当然,亦有观点将“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进行了实质关联,认为“证据标准”的内涵是某类犯罪定罪量刑所需的基本证据,以及收集各类证据所应遵循的程序性规范和技术性规范,而“证明标准”则是指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应当达到的程度,“证据标准”是对“证明标准”的客观层面进行规则化、可视化的改造。但无论是形式区分抑或实质关联,拘泥于“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本身,理论启发仍然是有限的:一方面,是因为上述理论阐释仍然聚焦于静态的标准,而没有完全体现出动态演进;另一方面,是因为“标准”的细致区分如果仅仅以规则为中心,很难描述出刑事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尤其是办案人员作为“人”的多元思考方式。就此而言,“诉”或“公诉证据标准”在要素与功能意义上的“把关”作用,倘若试图更加贴近司法实践样态,就需要结合交叉学科的新知提供智力支持,还原“人”的动态认知过程,而不仅仅是停留在“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的分野。来自认知科学层面的观察或许是具有启发意义的,亦即从“把关”到“认知把关”。这一进路可能并不是完全实用主义倾向的,但仍然是一种以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为中心的建构思维,不能简单地套用理论进行程序设计,而是需要结合立法与司法中的现实问题进行细致思考,由此直面“复杂性”。
(一)公诉证据标准之静态与动态呈现
由静态观察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据)标准,是一种三阶段“形式一元化”之静态标准。但证明标准及证据标准的复杂性即在于,除了法律条文中的静态规范,还存在着司法实践中的动态呈现,尤其是结合“诉”的机制分析,其静态与动态之分更加明显。申言之,引入“诉”的机制,在静态方面改变了国家和个人的二元对立,将审判程序的等腰三角结构向审前程序延伸,以取代行政化的线形构造,同时在纵向构造上体现出公、检、法多元认知主体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和评价;而在动态方面,则是改变了刑事案件在国家法秩序中加工的程式,以“诉”之运行为主线将刑事程序重新串联。动态地从“诉”的运行方式来看,刑事诉讼中包含了“诉”之确定、提出、审理和消灭。并且,“诉”的运行不仅仅局限于本身,还向前延伸至侦查,即“诉”之准备阶段,而审判程序由“诉”开启,“诉”的审理和消灭存于审判阶段,在此过程中,对于证明(据)标准的呈现样态也可能发生改变。
“诉”的动态运行,决定了整个诉讼程序的动态呈现,但我国“形式一元化”之静态标准却与动态诉讼程序存在紧张关系,这也是反对“统一证明标准”的基本理由之一。正如有学者指出,各诉讼阶段统一之证明(据)标准的规定,有悖诉讼认识规律,不同程序间的差异及功能并未得到重视,还挤压了辩护的空间并降低了司法裁判之权威,应当厘清审前“证据要求”与庭审“证明标准”的区别。但仍有支持“统一证明标准”的学者,认为“统一证明标准”并不违背认识规律。例如,有论者提出,诉讼主体在各个诉讼阶段,其认识均是层层推进的,经历着从不认识到认识的渐进过程,并且,即便采取层层推进的认识模式,也必须选择一个阶段作为认识完成的节点,这个节点既可以是在审判阶段,也完全可以在侦查阶段即“提前”完成;另有学者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出发,认为在我国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中,法官因为案卷移送制度的缘故,在庭前业已形成较为明确的处理意见,并不会因开庭而产生较大改变,这也导致所谓认识随诉讼进程逐步深入的理论观点丧失了制度基础;还有观点将《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区分为狭义和广义,所谓狭义仅指办案人员认定相关事实的心证条件,而所谓广义之证明标准除却心证条件,同时包括法律规定的实体条件与程序条件,尤其是相关程序对达到心证程度的关联作用。前两种观点,实际上承认了刑事诉讼从侦查到审判是动态递进、逐步深入的,只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某些特殊原因导致递进过程中断,在侦查或审前即提前形成了支撑终局判决的“认识”,以致于庭审虚化,就此而言,审查起诉乃至审判的“把关”亦是失灵的;而第三种观点,则是提出法定程序的严格程度对于心证程度的形塑作用,案件经历的程序越多、越严格,心证程度越高,其实这也认可了从侦查到审判呈现出动态的、递进的关系——无论是诉讼程序本身还是证明(据)标准,只是“把关”的作用依附于程序推进。就此而言,我国刑事证明(据)标准实质上呈现出一种“静态统一、动态递进”的样态。
那么,是否有可能修改《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使得证明(据)标准在静态层面也体现出递进性或层次性,使之与证明(据)标准在实践中的动态呈现相契合呢?这是在两次有关刑事证明标准的集中探讨中均困扰理论与实务界的难题。本文认为,简单地在纸面上降低公诉证据标准以及侦查终结证据标准,使之与裁判证明标准体现差异,反而可能带来认知上的风险。原因在于,证明标准有两方面功能:一是“作为裁断标准的授权”,之所以真正意义上的证明标准只存于审判阶段,正是因为“证明标准”是“作为裁断标准的授权”,而公诉证据标准与侦查终结证据标准并没有“裁断标准”层面的意义;二是“作为拟制标准的参照”,这意味着公诉证据标准与侦查终结证据标准意义上的“证据确实、充分”,实际上是要求审前证据标准要尽可能参照裁判证明标准,由此保证案件质量。倘若在立法上直接降低审前之“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很可能在实践中出现“立法退一步、实践退两步”的尴尬局面。毕竟,当前证据(明)标准“静态统一、动态递进”的样态,是在参照“证据确实、充分”之证明标准的前提下产生的,倘若放松这一要求,很可能导致审前诉讼主体出现认知上的放松甚至滑坡。易言之,“静态递进”并不必然契合“动态递进”,一旦无法有效把握公诉证据标准与裁判证明标准的具体差异,则会呈现出“动态混乱”。
(二)公诉证据标准之主观认知变化
既然在立法层面调整审前证据标准存在风险,那么与其在制度上强加改变,不如换一种角度去理解审前证据标准与裁判证明标准的差异。首先需要反思的是,对于我国刑事司法而言,审前证据标准在客观上低于裁判证明标准是否是可接受的。其实,倘若借助认知层面的知识则不难发现,从侦查到审判试图把握统一证明标准是违背认知原理的,尤其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既可以提前介入侦查又需要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办案人员对于公诉证据标准的认知可能在此进程中产生动态变化。因而,理论上可以从公诉证据标准的主观认知演变切入,进而把握整个刑事诉讼动态进程中证明(据)标准的认知递进性。
前文提到,有学者强调了法定程序的严格程度对于心证程度的形塑作用,而从这一角度出发,恰恰能与认知科学原理进行对接,证成证明(据)标准的认知递进性。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各诉讼阶段为节点明确证明(据)标准,而这一标准是需要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以及审判人员通过主观认知对案件相关事实、证据进行评价和判断的。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初,因为推进程度有限,参与认知决策的主体自然较少,审前程序更多体现单向性而缺少认知交互,因此对于认知行为的监控程度也较低。申言之,尽管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均参照“证据确实、充分”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了认知判断,但由于动态程序的递进带动了认知进程的递进,使得侦、控、审三方在主观上对于证明(据)标准的认知判断可能呈现出动态递进之样态。
上述论证表明,刑事诉讼中各诉讼主体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主观认知在宏观整体上呈现出动态递进的样态。同时,微观之诉讼主体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主观认知也是可能随着程序推进而产生变化的。而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向前衔接侦查机关,向后衔接审判机关,在动态的认知递进过程中处于中间位置,公诉证据标准原有的“把关”作用在此语境下演化为一种“认知把关”。易言之,所谓“把关”不是静态抑或拘泥于规则的,而是一种动态的、办案人员相互之间认知交互状态下的“认知把关”,兼具对内之认知决策以及对外之认知提示的作用。申言之,相比于法官对于证明标准的终局性认知判断,检察官对于公诉证据标准的认知判断更像是前述之“认知把关”,即在终局性认知判断之前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一次初步的认知判断。由于这种“认知把关”没有终局性,因而主观认知层面的变化不仅可能而且必要,是及时纠正认知错误的体现,对此,最典型的制度呈现就是检察机关的撤回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需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公诉证据标准,但因为审前程序的构造特点,这一标准更多是办案人员基于单向度审查而产生的认知判断。一旦案件进入庭审,控、辩、审三方认知主体的认知交互会使检察官原本业已形成的认知判断受到冲击,新的信息不断涌入认知进程,可能导致此前检察官主观上认为达到公诉证据标准的证明体系出现松动甚至瓦解。易言之,“诉”的运行在庭审阶段遭遇难题,不仅难以接近裁判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甚至主观上对于达到公诉证据标准的认知判断也产生了变化,基于“认知把关”的必要,检察机关需要撤回起诉。“达到证明标准”作为一种终局性认知判断,是建立在庭审之认知交互的基础上的;而“达到公诉证据标准”作为“认知把关”,是“达到证明标准”的基本前提,只有当庭审证明活动中辩方提供的反向信息无法产生合理怀疑,而控方在证明过程中将主观认知进一步呈现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体系,才能说服裁判者据此判断是否“达到证明标准”。
在此意义上,“认知把关”可以与前文曾提到的“证明准备”对接,“达到公诉证据标准”既能作为“达到证明标准”之基础的“认知把关”,同时也是庭前之“证明准备”。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例,办案人员需要在被追诉人之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作出初步的认知判断。这种主观认知判断当然可能随着程序的推进而变化,但这一判断显然是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开启前就必须完成的,判断之标准就是案件证明难度不高、容易达到证明标准。并且,《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速裁程序也需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倘若提起公诉时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也要以此为标准。是故,上述观点并非矮化程序之意义,只是区分了认知判断与程序开启的先后顺序,这一判断显然是建立在“证明准备”与“认知把关”的基础上作出的,而普通案件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不同点在于,普通案件的“证明准备”与“认知把关”需要在提起公诉前作出,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准备”与“认知把关”需要在决定适用这一制度以及开启程序简化之前作出。
(三)公诉证据标准与裁判范围限定
从“诉”的原理以及认知原理出发,对公诉证据标准进行理解,其效果不仅及于公诉证据标准之高低,还可能对“诉”的运行规则有所启发,尤其是针对公诉事实同一性与裁判范围限定的问题。申言之,公诉事实同一性,与不告不理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密切相关。一事不再理原则强调,原确定判决之既判力不应及于原判决所不可能审理之罪名与犯罪事实,因而同一案件中未经审理之罪名与犯罪事实,即存在另行追诉审理之空间,反之,原确定判决之既判力所及之罪名与犯罪事实,则不存在再次追诉审理之空间。实际上,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公诉事实同一性之范围越广,对于控方越有利,而辩方应诉防御的难度随之增加;但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公诉事实同一性范围越广,辩方免受再次追诉的范围就越广,而对于控方而言则压缩了追诉之空间。界定公诉事实同一性的范围,目的是规范变更、追加起诉,以公诉范围限定裁判范围。倘若不限制上述范围,那么随意追加、变更起诉或者超出公诉事实范围迳行审理的部分则没有经过公诉证据标准的评价,进而直接接受裁判证明标准之考量,亦即,动态意义上的“证据确实、充分”就缺少了一次“认知把关”,“诉”的运行也就逸脱了不告不理原则的控制。例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3条对变更起诉或追加、补充起诉作出规定,其关键在于:首先,事实、证据是否存在“变化”,倘若存在,这意味着公诉证据标准之“认知把关”失效,不得直接变更起诉;其次,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倘若不是,则需要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或者补充侦查,检察机关根据公诉证据标准重新进行“认知把关”,反之,则公诉证据标准之“认知把关”依然有效,可以直接追加、补充起诉。
对此,我国理论与实践的认识仍不统一,有必要借助“诉”之原理,以及公诉证据标准系“认知把关”之视角,重新予以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295条第1款第2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的,应当依据法律和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有罪判决。”基于“诉”的效力,从横向来看,起诉的效力及于单一事实的全部,即“起诉不可分原则”;从纵向来看,起诉后随着诉讼程序的发展,对于原来的起诉事实可能会发生认识上的变化,或出现新的事实,但审判事实必须与公诉事实保持同一,不能超出起诉事实的范围,即“同一性原则”。而在美国,只允许将起诉之“重罪”法条变更为包含在其内的“轻罪”,但不能将“轻罪”改为“重罪”,也不容许变更起诉法条所不能全部包含之罪。易言之,美国刑事诉讼法严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审判之范围,限于经检察官起诉之罪名及事实或包含在其内的较轻罪名及事实。因而,根据“诉”的原理以及不告不理原则,有必要对变更、追加起诉进行规范,以公诉范围限定裁判范围:第一,未经起诉之个人和事实,法院不得直接进行审理和判决,否则裁判者对于未经起诉之个人与事实的评价即失去了公诉证据标准的“认知把关”,成为“一次性”却“终局性”的认知判断,错误认知的风险相应升高;第二,在“起诉不可分原则”和“同一性原则”的限度之下变更或追加控诉,应当立即通知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给予充分的防御准备时间,必要时应当延期审理;第三,如果法院认为指控的罪名与指控事实不符,且新罪名较之于指控罪名法定刑更轻,而检察机关不同意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建议时,法院应当向控辩双方告知改变指控罪名的意图,在控辩双方进行必要的准备后,再行审理和判决;第四,如果法院认为指控的罪名与指控事实不符,且新罪名较之于指控罪名法定刑更重,或者新发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事实不一致的,应当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重新接受公诉证据标准之“认知把关”。由此可见,裁判范围之限定,基本原则是裁判之对象业已经历公诉证据标准之“认知把关”,这不仅仅是对检察机关的约束,也是为辩方之回应提供预备空间、为裁判者之决策提供认知提示。
四、智慧赋能公诉证据标准之认知把关
在当前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引下,我国诉前格局正发生着颠覆性的变化。官方数据显示,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不捕率40.7%,不诉率25.5%,均有着大幅增长,尤其是相较于过往不起诉率在个位数徘徊的时期,当前刑事司法政策发挥的实质效用尤其显著。更重要的是,不起诉率的大幅提升,使得前文所憧憬的刑事诉讼从侦查到审判呈现动态递进、逐步深入之样态初步得到实现。这就意味着刑事诉讼中各诉讼主体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主观认知在宏观整体上呈现出动态递进的样态;同时,微观之诉讼主体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主观认知也随着程序推进而产生变化。既然在当前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引下,刑事诉讼的动态递进样态已逐步呈现,那么我们的聚焦点就应当从宏观整体之认知形态逐步转移至微观诉讼主体之认知变化。申言之,在宏观的不起诉率、无罪判决率等数字背后,检察官在具体个案中对于公诉证据标准的认知判断是否实质发挥了“认知把关”的作用,以及对于这种不具有终局性的“认知把关”在主观认知层面可能产生的变化如何进行提示和规范,是检察机关未来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对此,可能的优化进路就是当下检察机关正在探索的人工智能辅助。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中国式现代化”的新命题,而中国式现代化也是科技创新赋能的现代化。因此,规范公诉证据标准乃至刑事司法改革进程中,智慧赋能是中国式现代化背景下的必然发展方向,需要认真对待、有序展开。
倡导智慧赋能,首先需要对“人机交互”的实然与应然样态进行描绘。证据审查判断强调形成内心确信,这是传统证据制度的基本要义,无论是理性认知、法律思维抑或道德信仰均是约束内心确信的关键因素,而这都是“以人为本”的,与本文提倡之认知原理相契合。而数字时代的到来,使得人工智能介入证据审查判断成为可能,“人机交互”将在未来成为证据审查判断的基本方式,但在此路径中,“人机交互”的权重配比如何,关系到证据审查判断的实质内核是否发生改变。申言之,倘若“人机交互”仍然是以裁判者为主导、人工智能为辅助,那么证据审查判断“以人为本”的内核不会改变,只是增加了人工智能作为辅助进行提示;反之,倘若“人机交互”走向以人工智能系统为主导,那么人工智能将在不久的将来取代人类进行证据审查判断。至少在“弱人工智能时代”,面对事实与证据的复杂性,人工智能相对于人类尚没有彰显出绝对的替代能力,更多都只能在形式上提供把关、参考和辅助作用,并不能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但不可否认的是,证据标准意义上的“认知把关”之样态会随着人工智能介入而发生转变,具体至智慧赋能的方向和方法上,需要结合“诉”的原理、认知原理并且避免算法偏见的支配。
首先,智慧赋能公诉证据标准之认知把关,应当遵循“诉”的基本原理。“数字检察”“大数据法律监督”作为检察机关重点推进的改革方向,开始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法律监督之目的,在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正确实施,而“数字检察”“大数据法律监督”所强调的仍然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监督和数据挖掘,并不仅仅局限于公诉。实际上,在当前科技赋能智慧检察建设的探索进程中,包括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刑事案件智能辅助系统、多领域数据跨界共享机制、智慧检务系统等多方面的建设,仅有刑事案件智能辅助系统可能直接服务于公诉证据标准的认知把关。而问题在于,近年来刑事案件智能辅助系统的建设始终是以法院为主导的,系统研发所遵循的主要是审判原理,而非“诉”的原理。以“206系统”为例,人工智能介入刑事司法的初衷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两大具体要点则是“统一证据标准”和“防范冤假错案”,其“终点”均是审判意义上的。尤其是对于本文所讨论的公诉证据标准,其“认知把关”意义存在的前提,就是公诉证据标准有别于裁判证明标准,并且承认微观之诉讼主体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主观认知也随着程序推进而产生变化。倘若人工智能辅助系统的初衷在于“统一证明标准”,那么就失去了认知递进的弹性空间,无法实现对于动态之认知把关的辅助。就“206系统”本身而言,检察官的使用体验就并不“智能”,面临着“简易案件不需要、复杂案件不敢用”的尴尬,并没有实质性地提升办案质量和效率,更重要的是,“审判原理本位”的系统设计在检察环节的运用非但没有发挥辅助之功效,反而增加了负担。可见,智慧赋能公诉证据标准之认知把关,应当首先在系统研发和算法设计上遵循“诉”的基本原理,以前述之公诉证据标准的原理性阐释为前提,承认其与裁判证明标准并不等同,进而避免审判原理的简单套用,实现人工智能系统的实质性和精细化辅助。
其次,智慧赋能公诉证据标准之认知把关,应当遵循认知科学的基本原理。前已述及,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初,因为推进程度有限,参与认知决策的主体自然较少,审前程序更多体现单向性而缺少认知交互,因此对于认知行为的监控程度也较低。人工智能系统介入进行辅助,目的就在于确保检察官对于公诉证据标准之认知把关是建立在理性认知的基础之上,这就需要人工智能系统根据认知科学的基本原理进行有效监控和提示。有学者提出,无论选择何种策略,办案人员总是很难穷尽与案件相关的所有信息,有时放弃一些证据信息,是为了更加明智地分配认知资源进而作出相对正确的认知决策。但需要认真对待的是,认知资源的错误分配和证据信息的不当取舍,往往是审前阶段认知偏差形成的主要诱因,具体而言包括两大方面:一是“误导性细节信息”的误用,办案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往往会收集到一些特定的、未经公开的犯罪事实,办案人员往往会有意或无意地将“误导性细节信息”传递给被追诉人并要求其作出有罪供述,一旦被追诉人作出与“误导性细节信息”相关联的有罪供述,办案人员即会在认知决策过程中形成“锚定效应”,导致认知判断结果建立在“误导性细节信息”之上;二是“隧道视觉”与“证实偏见”的呈现,“隧道视觉”在刑事诉讼中具体表现为将注意力完全集中在特定被追诉人,而选择足以对其定罪的证据并忽视甚至隐瞒出罪证据,“证实偏见”则是以支持既有认知判断为目标收集证据并排斥存在反向信息的证据。对此,人工智能系统可能的辅助方向即通过在海量信息中进行甄别,尽可能地呈现出关键信息供办案人员进行认知决策,这样既可以节约认知资源使得办案人员集中精力对关键证据信息进行审查判断,又可以避免非关键信息干扰办案人员的认知决策,进而使得公诉证据标准的认知把关建立在理性认知而非感性认知和认知偏差之上。
最后,智慧赋能公诉证据标准之认知把关,应当避免算法权力或算法偏见的支配。有研究指出,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人工智能系统,由于“算法权力”(Algorithmic Power)的存在,可能误导办案人员产生偏见。而这种偏见恰恰是基于算法本身而形成的,人类在设计人工智能系统算法时,将人类本身的认知偏见输入给算法,人工智能系统进而以一种“中立”“客观”和“自动化”的模式使得人类的认知偏见在系统运作中加以延续和放大。倘若我们在借助人工智能系统辅助公诉证据标准之认知把关的进程中未能有效避免算法权力或算法偏见的“入侵”,那么不仅办案人员认知决策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认知偏见无法得到监控和提示,还会使得办案人员成为计算、预测和控制的“客体”,被“算法偏见”所干扰甚至支配。因此,除了在算法设计过程中尽可能避免偏见输入,还需要正确认识人工智能系统的“辅助”而非“主导”地位。即便人工智能系统在大数据分析和深度学习的基础上,有能力在同类案件的处理上将偏差降到最低,但司法实践的错综复杂总是带来全新问题,人工智能很难取代人类作为主体进行独立、理性判断,因而人工智能系统的角色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仍然只能是辅助。人工智能系统的核心是算法,只要“源头”的算法设计不存在偏见,那么人工智能系统计算过程中自主产生偏见的可能性极低,排除“算法偏见”的人工智能系统,其辅助参照作用毋庸置疑。当认知结果与系统计算结果存在较大出入时,即可提示其开启理性认知系统并重新反思认知过程中是否存在认知偏见,以保证认知融贯性与决策准确性,避免错误认知。实质化、多元化的认知主体参与,可以增加认知提示、干预的有效性。人工智能的介入,也相当于在办案人员之外增加了一个辅助的认知主体,一旦办案人员认知与系统认知存在较大差异,即对于办案人员的一次认知提示,提示其开启自身深思熟虑的理性认知系统,避免感性认知所导致的偏差影响后续诉讼程序。
五、余论:理论与方法论的反思
本文往返于“诉”的历史与未来之间,试图从“追根溯源”“注入新知”“憧憬未来”三个层面逐步展开,结合“诉”的原理和认知科学知识对公诉证据标准作出创新性的解读,进而描绘其主观认知、动态呈现等多种面孔,并对智慧赋能公诉证据标准之认知把关进行初步展望。但本文写作之目的却不仅于此。从“诉”到“公诉证据标准”、从“把关”到“认知把关”、从“诉讼原理”到“智慧赋能”,本文经历了一次寻觅自主知识的历程,其中还有一些理论与方法论的反思,希望与读者对话。
首先,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应当回归基础理论,尤其是“诉”这样贯穿刑事诉讼始终,决定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重要理论。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呈现出一种“扎堆”现象,习惯于追逐热点问题,集中地、规模化地产出相关成果。作为基础理论,“诉”的原理是诉讼原理的一个缩影,而“诉”的要素与“诉”的功能更是诉讼规律形成之逻辑起点。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诉”的关注远不及民事诉讼法学界,“冷遇”的背后,是当前诸多理论与实践之困境。即便是符合“热点”的大数据、人工智能,在介入公诉证据标准之认知把关时,也需要首先以“诉”的原理为建构基础。须知,我们需要在理论基础之上建构具体程序,同时,也需要在改革实践中作出理论推进,理论与实践相辅相成,跟风“扎堆”,并不必然有助于理论和实践的进步。
其次,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应当转变“就事论事”的研究视角,引入交叉学科知识。我国学界围绕证明标准、证据标准已先后进行了两次集中、热烈的探讨,但时至今日仍未澄清其中的基本法理,其原因是复杂的。但不可否认的是,仅仅局限于刑事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的内部视角,很容易“就事论事”地进行重复研究,缺乏更广阔的理论视野,以致于“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而本文在“诉”的原理之基础上,引入认知科学的新知和方法,就可以多一个角度重新理解公诉证据标准,而当未来新技术、新方法介入辅助公诉时也可以多一个层面的有力保障。
最后,刑事司法改革应当以诉讼原理和认知原理为“中心”。当年“以审判为中心”提出之时,即有质疑这一改革是否试图确立“法院中心”“法官中心”的声音。而当前检察机关主导的一些改革方向,例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合规不起诉等,或多或少又给人一种以检察为主导、以检察为中心的感觉,开始受到其他机关的抵触和质疑。但实际上,检察机关并不需要强调自己作为中心,只要理解“诉”的原理及其运行,检察机关永远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就如同公诉证据标准并没有证明标准那样终局性的角色,并且在动态呈现上也低于证明标准,但公诉证据标准却发挥着不可或缺的“认知把关”作用,进而决定着裁判范围。即便是在大数据、人工智能介入的层面,正确理解“诉”的原理与审判原理之区别,也能摆脱“审判原理本位”以及法院主导的束缚,探索真正符合检察机关办案规律的智慧辅助系统。这是基本的诉讼原理和认知原理所决定的,并不涉及各机关之间的高低,也不强调某一机关是否为“中心”。